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12906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232号
申请人:杭州焕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290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19352号“顺时针 SUNJAZZ及图”商标、第9547202号“靓姹 LIANGCHA COLOURS及图”商标、第10285991号“思航 SI HANG及图”商标、第25767885号“SNOWLINE及图”商标、第24077027号图形商标、第118136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且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截图、申请商标线下使用情况、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的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