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675116号“Babyhear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229号
申请人:舍汀维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75116号“Babyhea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02342号“Bayhe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目前正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Babyheart”与引证商标字母“Bayheart”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