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749455号“奇脉传承QMC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824号
申请人:李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49455号“奇脉传承QMC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86032号“奇脉”商标、第33495089号“奇脉QIMAI”商标、第15172667号“圣丰挺 膏方及图”商标、第12288661号“醉花茗及图”商标、第10580057号“醉花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荣誉证明、宣传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奇脉”,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灰指甲油;医用药物;减肥茶;口服补盐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去灰指甲油;医用药物;减肥茶;口服补盐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