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789194号“足智ZUZH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338号
申请人:上海足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89194号“足智ZUZ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89425号图形商标、第19309603号“欧之尊 昕权 2015年及图”商标、第18326835号图形商标、第18444883号“智足”商标、第18524642号“智足科技ZHIZU”商标、第18524642号“智足科技ZHIZ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相同或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服务来源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