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开心堆堆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1721644号“开心堆堆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307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晶晶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4日对第21721644号“开心堆堆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作为食品饮料行业的知名企业,通过多年的努力才取得今天这样的成绩。“开心”作为“旺旺”驰名商标的系列品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在先类似裁定书;2、联合使用商标声明;3、2010-2013年“开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发票及货物清单;4、“开心”系列品牌商品图片;5、“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部分荣誉;6、2010年-2015年“旺旺”、“旺仔”系列品牌广告播放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食用油;果冻;豆腐”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蛋”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开心堆堆乐”与引证商标一“开心”、引证商标二“开心相伴”、引证商标三“开心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引证商标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