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本颐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4921494号“本颐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974号

       

      申请人:上海海阳互联网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21494号“本颐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82051号“颐本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且两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巨大差异,面临的商业渠道、服务场所有所不同,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推广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此外,引证商标现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工商企业信息、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辅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护理、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