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RADEY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4858735号“RADEY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902号

       

      申请人:赛默飞世尔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58735号“RADEY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81890号“roadeye”商标、第5777157号“神隼RAEYE及图”商标、第6915344号“神隼RAEYE及图”商标、第14463256号“雷达眼RADAEY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组成要素、整体外观、文字含义等方面截然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间已共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新英汉词典》关于“RAD”“road”“RA”“EYE”释义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放射性测量仪器、探测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测速仪、测量机械和仪器、太阳能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RADEYE”与引证商标一的“roadeye”、引证商标二和三的“RAEYE”、引证商标四的“RADAEYE”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