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 百度Baidu Vision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1061599号“ 百度Baidu VisionA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435号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61599号“ 百度Baidu Vision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60541号“维舍 VASIONAL 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64984号“百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737312号“VISION 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743867号“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被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7034号决定、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0520号决定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绘制账单、账目报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外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识别部分之一“VisionAl”与引证商标三“VISION PAI”、引证商标四“VISION”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绘制账单、账目报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绘制账单、账目报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绘制账单、账目报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