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7281659号“雅罗莱斯YALUOLAIS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569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万颐(国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陈锡良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溪新城洛涛南区二栋之一室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17281659号“雅罗莱斯YALUOLAI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第957007号“罗莱LUO LAI及图”商标、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LUO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第4167105号“罗莱家纺LUOLAI HOME TEXTILE”商标、第12408467号“罗莱儿童”商标、第16943019号“罗莱家纺LUO LAI及图”商标、第16943002号“罗莱家纺”商标、第16943362号“罗莱”商标、第10882317号“LUOLAI LAV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观点。引证商标三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为广大观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罗莱”是申请人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使用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资质;
2、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3、申请人产品宣传、使用情况及发票;
4、申请人商标信息、行政裁定及受保护记录;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帘子布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七、八、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8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如“泰力”、“舒芙杰”等与他人知名品牌构成近似的标识,且部分商标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主要认读中文“雅罗莱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主要认读文字“罗莱”,争议商标主要认读英文“YALUOLAISI”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十主要认读英文“LUOLAI”,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帘子布等商品与引证商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文字“雅罗莱斯YALUOLAISI”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8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如“泰力”、“舒芙杰”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本案中,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亦未答辩提交其商标使用情况或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此举难谓巧合,亦明显缺乏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帘子布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的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