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216579号“达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744号
申请人:深圳市梧桐山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恒信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16579号“达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6168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应遵循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182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3320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仍未获准注册,权利处于待定状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但上述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156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2346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含有“达能”,且整体并未产生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瓶子冲洗机、装瓶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瓶子冲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瓶子封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虽不确定,但是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