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PILL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3115号“PILL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198号

       

      申请人:NIPPON PILLAR PACKING CO.,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3115号“PILL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天线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17418号商标、第2606394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天线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天线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天线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的除天线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