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3911876号“恐龙牌东河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047号
申请人:禄丰华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鼎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11876号“恐龙牌东河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3649号“恐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9145号“恐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65606号“和情恐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184244号“恐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642612号“东河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771640号“金山米 东河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设计理念、构成元素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仅对3008类似群组商品申请复审,则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已失效,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六状态信息、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采购清单、大米供货合同。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申请复审的3008群组为“糯米;谷类制品;米;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仅就“糯米;谷类制品;米;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申请复审,故在其余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恐龙牌东河香”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五“东河香”,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糯米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