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499095 - 商评字[2020]第0000064177号 - 申请人:上海贵富人食品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499095号“头等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177号

       

      申请人:上海贵富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99095号“头等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已于2019年12月9日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头等”,该文字用作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蔬菜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上述《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提出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但是,申请商标中含有“头等”,该文字用作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蔬菜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