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青木优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326589号“青木优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937号

       

      申请人:徐州市红果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26589号“青木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02252号“青木名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795957号“青木铺子 AOKI 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17051号“青木工坊 WOODYCH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967576号“青木逸品 VSO 2117 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青木优品”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青木名居”、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青木铺子”、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青木工坊”、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青木逸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枕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垫枕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