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TI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512728号“TIN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337号

       

      申请人:上海梯恩特美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12728号“TI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81304号“TINTS 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94309号“ETUDE HOUSE TINT MY BROWS G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50999号“TINT MY BROWS G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发音、呼叫等方面差别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营场所图片、产品图片、网站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其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