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ND LIN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1806934号“AND LIN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834号

       

      申请人:中移(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06934号“AND 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第14592964号“和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72519号“AD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27150号“AND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05757号“ANG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035629号“ANT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28059号“ANY-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396981号“ANY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792293号“ANY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835987号“AND;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876098号“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945466号“AND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265397号“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3696893号“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3762248号“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8922422号“盼达用车 PAND AU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九至十五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