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独伊佳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4484730号“独伊佳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988号

       

      申请人:陈士庆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84730号“独伊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4772111055996号“独伊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伊斯兰协会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使用等知名度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相同,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广告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服务外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仅就申请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别,亦不能成为其在驳回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