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e码头E-MATO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304812号“e码头E-MATO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053号

       

      申请人:深圳前海电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4812号“e码头E-MATO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56951号“码头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66883号“码头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53914号“THE P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8020号“WHAR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910598号“码头市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035463号“WHAR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147393号“金码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941431号“老码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664092号“云码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整体构成、设计外观、呼叫方式、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七至九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经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年度审计报告、经营场所图片、所获荣誉、参展图片、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于2020年2月26日被决定不予撤销该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于2020年2月26日被决定不予撤销该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于2019年5月7日被决定不予撤销该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尚处于撤销复审申请中,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九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九在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九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九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九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