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0972号“TA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493号
申请人:诚信问责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0972号“TA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1097665号“TAG HEU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84780号“TAG HEU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03440号“TAG HEU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303424号“TAG HEU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240719号“TAGENTERTAIN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539301号“TAG TOGETHER AND GROW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276213号“TAG TALENT GAR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535428号“.T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5450226号“FISHING TA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623922号“TAG TECHNIQUES D'AVANT-GAR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2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1097665号“TAG HEU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8084773A号“TAG HEU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2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623922号“TAG TECHNIQUES D'AVANT-GAR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整体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发音、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九现已无效,引证商标五至七权利状态尚未确定,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三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申请人网站信息、各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有道词典释义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9年2月23日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2019年12月5日该商标在驳回复审中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8年10月30日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2019年7月4日该商标在驳回复审中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复审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六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8年11月29日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2019年12月17日该商标在驳回复审中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4、引证商标七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8年12月11日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2019年10月28日该商标在驳回复审中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复审决定已生效。
5、引证商标八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9年6月22日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6、引证商标九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9年4月19日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7、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三均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五、七、八、九均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十在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十分别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十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十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四、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进行比对。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在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科学和工艺技术服务以及与之有关的研究和设计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