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BEAUTY CLOU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700055号“BEAUTY CLOU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983号

       

      申请人:东海县昆谊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森德尔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00055号“BEAUTY CLOU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2449311124525号“云美人CLOUD BEAUT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确定后再予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撤三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55181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69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因此,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字母构成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商品外的洁肤乳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净化剂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空气芳香剂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