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4360870号“TRIT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979号
申请人:伊士曼化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60870号“TRIT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0645号“特喜安TRIX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40687号“TRI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33363号“TRITONMED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40689号“TRI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908610号“TRI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221917号“DEKA TITAN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四向商标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英文词汇的解释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撤三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7570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69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二、四分别经商标局撤三程序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2423、W042424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68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因此,引证商标一、二、四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分别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商业场所搬迁、会计、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中显著识别的英文字母“TRITON”、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中的英文字母“TITAN”的首尾字母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外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分别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商业场所搬迁、会计、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五、六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在驳回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