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樱花SAKU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6424202号“樱花SAKUR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58361号重审第0000001437号

       

      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泽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58361号《关于第6424202号“樱花SAKU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41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作出(2018)京行终55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18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樱花SAKURA”、“SAKURA及图”、“SAKURA”等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67197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7198号“樱花SAK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9676号“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51531号“樱花厨艺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26859号“SAK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126860号“樱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分别核定使用的抽油烟机、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可认定为关联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樱花”商标的知名度,若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为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存在特定联系。故,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51441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6726号“厨艺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176060号“SAK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176061号“SAK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高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以及第4176062号“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且于2012年、2015年由我局对其知名程度予以认可。考虑到申请人的“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结合本案证据,仍可认定其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在此情况下,本案争议商标“樱花SAKURA”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均属常见的厨卫小家电产品,在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商品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冰箱(冰盒)、冰柜、冷藏展示柜(展示柜)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业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先使用“樱花”字号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