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0304454号“蓝田吉品17.5°”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145号
申请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良文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6日对第20304454号“蓝田吉品17.5°”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9956482号“17.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首创和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经过大力宣传推广,引证商标在水果行业赢得较强的市场认可度和良好商誉,品牌知名度不断提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且是对申请人良好商誉的恶意攀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一张光盘,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17.5°”橙品牌标志著作权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中国果品流通协会、江西省赣州市果业局、信丰县果茶局出具的证明文件;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部分关联公司审计报告;
6、17.5°橙、澳橙等水果经销合同及发票、销售统计表等销售证据;
7、17.5°广告宣传合同、网络报道、国图检索报告等宣传证据;
8、17.5度品牌所获荣誉;
9、相关驳回通知书、判决书;
10、被申请人及其注册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8月7日的第1562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8月6日。
二、引证商标由养生堂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0月21日第1668期《商标注册公告》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于2017年2月13日转让予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由汉字“蓝田吉品”和数字“17.5°”组成,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17.5°”,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宠物用香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饲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密切相关。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新鲜水果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同处于浙江省杭州市,地理位置毗邻,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情况理应知晓,加之,由证据10可知,被申请人产品外包装与申请人产品外包装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