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钻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467962号“钻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734号

       

      申请人:吉尔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宝庞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67962号“钻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因在中国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建立稳定的市场秩序和较高的市场声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71447号“钻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73174号“DIA-MO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08300号“钻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58167号“钻石王 DIAM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G1450413号“DIAMOND ELECTRIC HOLDIN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128882号“钻石百年 ZSB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791950号“钻石联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679596号“钻石鉴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G1322773H号“DIAMOND SC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全部商品为待删商品,该商标已经被驳回,目前应已无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分支机构及相关业务活动、网站宣传等商业活动资料、国内代表资质和业务活动等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且已生效。引证商标八经我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已被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九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为汉字“钻石”,与引证商标一、三“钻石”文字相同,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四主要认读的汉字“钻石王”,引证商标六“钻石 百年”,引证商标七“钻石联赛”中,与引证商标五“DIAMOND ELECTRIC HOLDINGS”、引证商标九“DIAMOND SCAN”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实验室用移液管架、测量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核定使用的电度表、测试机器和仪器、测量器械和装置、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