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8696524号“FRESH TO G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471号
申请人:新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适瑞卫生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18696524号“FRESH TO 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3450891号“fresh”商标、第8690350号“fresh F21C”商标、第10838741号“馥蕾诗FRESH F21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fresh”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仍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具有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败坏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认定第8928843号“馥蕾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面膜、面霜、古铜色化妆品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三在面霜、化妆品、美容面膜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2.相关销售资料;
3.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4.相关网店截图;
5.相关裁定;
6.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创,并未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抄袭、摹仿,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决定等。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并提交了相关裁定、相关销售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相关商标介绍、相关判决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5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浸化妆水的纸巾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馥蕾诗/FRESH”商标已在化妆品类商品上进行了较多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fresh”,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浸化妆水的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引证商标三、四在相关商品上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再评述。
争议商标“FRESH TO GO”与申请人商号“fresh”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