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0869556号“Ice-T”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579号
申请人:张胜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吉尔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26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我局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全球知名的意大利服装企业。“ICE”、“ICEBERG”商标是原异议人最主要的商标,经长期使用,原异议人的“ICE”为核心的服装产品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良好信誉,请求将“ICE”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5类第20717149号“IC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40543号“ICE”商标、国际注册第942787号“ICE ICEBERG”、第5802248号“ICE ICEBERG”商标、第19422683号“ICE PLAY”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申请被异议商标,还申请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业利益,扰乱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原异议人简介、杂志宣传、形式发票、名下商标信息、相关裁定书、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网络介绍等U盘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ICE-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体操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原异议人引证第20717149号“ICE及图”商标已被驳回,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02248号“ICE ICEBERG”、第19422683号“ICE PLAY”、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40543号“ICE”、第942787号“ICE ICEBERG”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ICE”,且未形成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将其“ICE”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ICE-T”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名下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已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体操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于2017年6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2645号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三在第25类鞋类、帽、服装商品上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四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在服装、鞋、帽、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3、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两百多件商标,包括“ad.cn”、“aaiaas”、“nik.cn”、“PRAD”、“CHELOO”、“KLIPPAN”、“ZSNOI”、“ZZZZ”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我局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Ice-T”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ICE”,与三、四、五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ICE”,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服装、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本案对原异议人“ICE”商标是否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被异议商标的相关证据,而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ad.cn”、“aaiaas”、“nik.cn”、“PRAD”、“CHELOO”、“KLIPPAN”、“ZSNOI”、“ZZZZ”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