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布衣小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613989号“布衣小童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895号

       

      申请人:张记伟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13989号“布衣小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独创设计的,其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055802号“布衣小厨”商标、第11856065号图形商标、第19531422号“一健还源YI JIAN HUAN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取得了足以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引证商标未进行积极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认读上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食用菌、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刘洋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