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蚂蚁数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111474号“蚂蚁数资”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933号

       

      申请人:福州百思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11474号“蚂蚁数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351831023287090146891903195041317958820166102582328713623287117136024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四已经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注册审查决定驳回部分服务的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2、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审理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