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1912866号“简爱女神JA GODDES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442号
申请人:颍泉区商贸城恒之蕊针织品批发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12866号“简爱女神JA GODD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21037号“女神E ENVS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896214号“女神E ENVS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10034号“GODD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155号“GODDESS MADE IN CH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32172号“J&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908191号“JA JEANSACTIBE CUSTOM PERF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045783号“JA JESSICAAL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997688号“印·尚IN.S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584317号“JESSIEMEI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9498688号“简蜜女神JIANMINUS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391914号“简爱女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3883155号“GODD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十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简爱女神”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女神”文字,引证商标十中显著标识之一的“简蜜女神”文字,引证商标十一“简爱女酷”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JA GODDESS”文字与引证商标三“GODDESS”文字、引证商标四“GODDESS MADE IN CHINA”文字、引证商标五“J&A”文字、引证商标六“JA JEANSACTIBE CUSTOM PERFECTION”文字、引证商标七“JA JESSICAALBA”文字或均含“GODDESS”文字,或均含“JA”字母,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一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十二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均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