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CLIPPER REUSAB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7405号“CLIPPER

    REUSAB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419号

       

      申请人:弗拉玛吉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7405号“CLIPPER REUSAB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属于申请人“CLIPPER”商标的系列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REUSABLE”文字含义为可重复使用的,以此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烟具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