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7884462号“Hansht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206号
申请人: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汉施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27884462号“Hansht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8315771号“Hun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名下专利情况、与申请人相关的认证证书;
2.“汉斯顿”商标宣传和推广资料;
3. 申请人荣誉证书;
4. 申请人关注参与社会活动的资料;
5. “汉斯顿”知名度及持续使用证据材料;
6. 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11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风烘箱、聚合反应设备等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在2015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0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热风烘箱;供水设备;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加热器(装置)、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有机发光二极管照明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大部分证据多为中文商号“汉斯顿”的使用证据,证据中显示“Hunsdon 漢斯頓”标识使用证据为商标的使用证据。争议商标“Hanshton”与申请人“汉斯顿”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热风烘箱;供水设备;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