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346916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016号
申请人:东莞市巨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精业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691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1685号“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11686号“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444931号“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042858号“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99309号“东方杏林 East Xinglin 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45869号“重点 emphas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283256号“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已无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专用期至2019年1月20日,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专用期至2019年11月20日,截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正处于宽展期内,其所有人尚未申请续展。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引证商标七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均为“e”,在字母认读、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可由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引证商标七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六的所有人是否申请续展,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鉴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不予核准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