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925212号“馋师龙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015号
申请人:无锡市水墨江南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胜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25212号“馋师龙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90027号“馋师 Chan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一个具有独创内涵的商标,作为一个整体而出现,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产品及包装上的实际使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馋师龙虾”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馋师”均含文字“馋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龙虾”,其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在指定的食用油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