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NT INTELLIGEN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0240755号“ANT INTELLIGEN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744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40755号“ANT INTELLIGE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79094A号“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207200号“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543061号“ANTROU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95321号“ANTs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397263号“蚂蚁商户ANT MERCHAN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812123号“7ANT www.tiantuo.net.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的商标效力尚未最终确定,作为引证商标存在瑕疵,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对应关系,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的商标信息、部分ANT系列商标注册证明、关于“蚂蚁金服”及其系列品牌的部分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视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ANT”,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若共同使用在质量控制、材料测试、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复审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控制;材料测试;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