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星茹熙Rux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4085103号“星茹熙Rux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119号

       

      申请人:中山市如喜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想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茹熙鞋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9日对第14085103号“星茹熙Rux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358140号“如喜RU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商标使用照片、百度搜索有关申请人的页面截图、网上销售产品页面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虽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但是,争议商标由汉字“星茹熙”、拼音字母“Ruxi”及图形所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如喜”及拼音字母“RUXI”所构成,虽均含有拼音字母“RUXI”,但所对应的汉字分别是“茹熙”与“如喜”,两商标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符合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之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如喜RUXI”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品质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