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1363665号“THE W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746号
申请人:清新俱乐部公司(以唯盈名义经营)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63665号“THE W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49153号“翅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43873号“翼w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32948号“咖啡之翼 我们的城市客厅wing CAFE&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21890号“迷你翼 每天迷你多一点 wing cafe&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163308号“THE WINGS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693047号“翼普THEWING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785940号“咖啡之翼WING CA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932939号“WING•STOP THE WING EXPE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处于驳回复审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译义“翅膀”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翅膀”文字组成及呼叫相同,且申请商标“THE WING”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显著部分之一“wing”、引证商标五“THE WINGS CLUB”、引证商标六的显著部分之一“THEWINGP”、引证商标七的显著部分之一“WING CAFE”、引证商标八的显著部分之一“WING•STOP”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同使用在咖啡馆、临时住宿处出租、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的“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