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4086906号“哈啰共享汽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750号
申请人: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86906号“哈啰共享汽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65067号“哈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92446号“哈啰直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20年3月20日经由我局核准已转让给本案申请人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标转让事宜载于第1688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转让给了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哈啰共享汽车”包含引证商标一的“哈啰”,且未形成其他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自行车头盔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预订出租车用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导航和定位用设备和仪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头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