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苏格威SUGEWE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0689418号“苏格威SUGEWE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787号

       

      申请人:黛尔吉奥苏格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湛江市维康酿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30689418号“苏格威SUGEWE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帝亚吉欧是全球领先高档酒业集团,申请人的“SINGLETON/苏格登”品牌为帝亚吉欧旗下知名威士忌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声誉。争议商标和申请人第6536845号“苏格登”商标、第725695号“THE SINGLETON及图”商标、第62761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SINGLETON/苏格登”品牌经使用推广,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不法商户对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品包装装潢进行摹仿和抄袭,有搭便车之嫌。三、被申请人在第33类酒类上注册多个酒类商品的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应予以撤销。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维基百科上对于帝亚吉欧的介绍;
      2、申请人自制公司介绍手册;
      3、“帝亚吉欧(上海)洋酒有限公司”与“帝亚吉欧洋酒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4、2010年帝亚吉欧向美国证交会提交的公司信息资料;
      5、帝亚吉欧产品于1970年代进入中国市场的证明;
      6、证明帝亚吉欧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相关媒体报道;
      7、2008、2009年IVVSC烈酒获奖名单;
      8、2012-2015年IVVSC官方网站获奖品牌检索结果;
      9、SINGLETON/苏格登官方网站相关信息;
      10、苏格登威士忌的网络报道;
      11、以“苏格登”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
      12、苏格登知名度网页搜索链接公证;
      13、2012-2019年苏格登品牌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
      14、苏格登品牌威士忌2008-2015年批发销售发票;
      15、帝亚吉欧洋酒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苏格登品牌威士忌品牌销售资料;
      16、京东等电商平台关于苏格登品牌的销售情况;
      17、相关民事调解书和协议;
      18、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兰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标识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苏格威”与引证商标一汉字“苏格登”仅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威士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申请人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系指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商标权之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鉴于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酒;含威士忌成份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