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鸿微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886418号“鸿微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940号

       

      申请人:鸿微(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国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86418号“鸿微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217642号“鸿之微”商标、第27991014号“微鸿 MICROFORTUNE”商标、第188181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外观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刘洋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