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贵妃鲜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128906号“贵妃鲜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771号

       

      申请人:郑洁丽
      委托代理人:广东维正劼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28906号“贵妃鲜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29510038号“贵妃鲜GUIFEIX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5116号“贵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5258号“贵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58519号“贵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843797号“贵妃香猪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323937号“贵妃磨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且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贵妃”,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茶、茶饮料、面包、果汁刨冰、以咖啡为主的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供的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含有“茶”字样,其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面包;果汁刨冰;以咖啡为主的饮料;糕点”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