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4865761号“欧斯龙OU SI LON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12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冰玉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梁振杰
申请人因第4865761号“欧斯龙OU SI 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993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2016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未进行商业使用,并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提出质疑。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许可使用合同;
2. 产品使用手册、产品照片及产品包装、产品标签;
3. 公司宣传简介、广告宣传画册;
4. 产品销售协议、送货单、部分收据;
5. 官网产品截图、百度管方网址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8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9年1月2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许可使用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州市欧斯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该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3、5中照片、产品包装等属于自制证据,且证据无形成时间,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4合同、送货单、收据自制性较强,在无发票等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