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6654091号“千禧宝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338号
申请人:周文锡
委托代理人:成都顺时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654091号“千禧宝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7398号“千禧宝宝QIANXIBAOBAO”商标、第4360285号“千禧宝宝QIANXIBAOBAO”商标、第5198215号“千喜宝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出库单、店面图片、合同及收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671期、第1666期《商标公告》上。据此,两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千禧宝贝”与引证商标二汉字“千禧宝宝”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袜二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二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子、袜二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