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2006676号“唐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333号
申请人:兰州唐汪清真餐厅
委托代理人:甘肃华科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006676号“唐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仅在面包、米、挂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四项商品上申请复审,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11211号“唐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发生权利冲突。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1205号“唐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处于无效状态。综上,申请人请求于放弃之外的复审商品上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8月14日经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90490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自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满一年。据此,其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糖、蜂蜜三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四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为“唐汪”,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挂面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挂面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