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0024150号“小飞”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068号
申请人:杨文利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欢瑞世纪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0024150号“小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进行商标注册,并非出于实际使用,存在较强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
2、争议商标信息;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的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商业企业迁移;投标报价;组织技术展览”服务上;
2、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8类等商品及第35类、第38类、第42类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60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我局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我局经审理查明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600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