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703838号“追 追书神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016号
申请人:上海元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03838号“追 追书神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73815号“追书 CHASE BOOKS及图”商标、第5323171号“追+”商标、第36571762号“追及图”商标、第28315019号“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止于2019年7月20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无效,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追 追书神器”与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识别部分“追”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二者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通常也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在该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追 追书神器”与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追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外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除自动售货机出租外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