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2731204号“快狗打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024号
申请人:天津五八到家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31204号“快狗打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完全符合注册商标的法定要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87333A号“快狗速运及图”商标、第17187332A号“快狗速运及图”商标、第17187334A号“快狗速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注册人为申请人的子公司,申请人已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四的转让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69928号“快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档案、快狗打车介绍、媒体报道、引证商标二、三、四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快狗”系列商标清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被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天津五八到家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所有人为同一主体,故上述商标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在该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软件设计外的技术研究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除计算机软件设计外的技术研究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