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花花优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219526号“花花优选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041号

       

      申请人:青岛七彩阳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19526号“花花优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4025号“花花美居”商标、第16980887号“花花国际”商标、第16034808号“花花烤肉班及图”商标、第25208513号“花花小食记”商标、第33599292号“花花炸串 ZHA CHUAN及图”商标、第33171202号“花花炸串”商标、第11033697号“花花私房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中,是否续展尚未确定。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现已失效。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官网截图、系列引证商标官网截图、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止于2019年4月6日。引证商标五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予以部分驳回,初步审定商业企业迁移服务,驳回户外广告等其余服务,现处于诉讼期内。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不类似,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相区分。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