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三思高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089122号“三思高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402号

       

      申请人:深圳市三思试验仪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89122号“三思高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18842号“三思中科”商标、第19025698号“三思派科”商标、第1225026号“三思”商标、第34769593号“三思”商标、第27400817号“三思SANS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测量装置;测量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三思高科”,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三思”,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