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966669 - 商评字[2020]第0000064783号 - 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496666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783号

       

      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666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使用在第27类指定商品上的第275604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636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为同一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工商信息、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1月27日经由我局核准已转让给本案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商标转让事宜载于第1673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转让给了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地毯、席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