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061503号“好物好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273号
申请人:六安市品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61503号“好物好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71858号“好车好品及图”商标、第14672410号“好客好品”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第27625613号“好棉好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简介及商标设计内涵;申请人获得的荣誉;产品包装图;企业宣传手册;产生采购合同及产品购销发票;参加展会的图片;媒体宣传报道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主动声明放弃“商业审计”服务。故我局在前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03日